近日財政部在北京國家會計學院舉辦了政府采購業務(《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培訓,財政部條法司復議處和國庫司政府采購管理三處的相關責任人、北京市高院行政庭相關負責人及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分別從行政復議角度、行政審判角度、立法審查角度對94號令進行了解讀,考慮到94號令的出臺旨在促進采購人依法采購,進一步保護供應商的合法權益,優化監管資源配置,提高行政效率;正確理解和把握94號令的內容和要求,有利于進一步提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現將財政部《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課件提供給大家,請大家學習領會,并在工作中認真地落實。
2018年4月2日
《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
2017年12月26日,肖捷部長簽署第94號財政部令,公布新修訂的《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實施。94號令共6章45條,較20號令刪除1條,新增14條,修訂29條。除總則和附則外,按照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流程,對質疑提出與答復、投訴提起、投訴處理以及法律責任等分章做了規定。包括:
(一)總則
(二)質疑提出與答復
(三)投訴提起
(四)投訴處理
(五)法律責任
(六)附則
第一部分:出臺背景
20號令自2004年頒布施行以來,有效防止和糾正了政府采購不當和違法行為,保護了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取得了良好效果。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深入,20號令已不完全適應現行法規及實際監管的需要。為了落實黨的十九大報告中關于堅持全面依法治國的要求,優化政府采購監管救濟措施,推動政府采購管理從“重審批、輕監管”向“加強事中事后監管”轉變,進一步維護供應商合法權益和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保證市場活力的持續釋放,財政部組織力量對20號令進行了修訂,著力構建陽光政府、透明財政。
一、修訂《辦法》的必要性
2004年,財政部制定發布了《辦法》,對政府采購供應商提起投訴、財政部門受理投訴和作出處理決定進行了規范。《辦法》施行13年來,有效預防和糾正了政府采購不當和違法行為,保護了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取得了良好效果。但隨著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深入,《辦法》與現行法律法規及實際監管需要已不完全相適應,在法治理念日趨普及、供應商維權意識不斷增強、質疑投訴案件持續增加的情況下,亟需對《辦法》進行修訂,主要體現在:
(一)進一步貫徹落實條例相關規定,確保法制統一的需要。2015年3月條例正式施行,《辦法》的部分規定與條例不一致,需要進行修改。同時,《辦法》作為配套的部門規章,需要按照條例的要求對相關規定進行補充細化,以便于實際操作。
(二)補充質疑程序的規定,全程規范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行為的需要。質疑是投訴的法定前置程序,質疑程序是否規范、有效,直接影響投訴程序的效能。但是,政府采購法及條例有關質疑提出與答復的規定較為原則,對實踐中有些供應商隨意甚至惡意提起質疑,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敷衍了事等行為缺乏有效約束,導致一些可以在質疑環節化解的矛盾進入投訴處理環節,增加了行政成本。因此,《辦法》應當在上位法框架內完善相關規定,更好發揮質疑程序的作用。
(三)從制度設計上解決《辦法》執行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的需要。《辦法》執行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主要包括:一是供應商針對同一事項反復多次提起質疑的現象普遍存在,嚴重影響政府采購效率。二是《辦法》對于財政部門的相關權責規定不明確,存在法律風險。例如,財政部門受理投訴并調取相關材料后,發現不應受理時應當如何處理;決定采購活動違法后,相關賠償責任如何確定等,《辦法》均未作出規定。三是《辦法》有關規定不符合實際情況或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如《辦法》規定財政部門處理投訴時“可以組織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當面進行質證”,而實踐中質證主要針對的是技術指標和資質等,大多是供應商之間而非投訴人和被投訴人之間進行質證。又如,《辦法》對涉外、涉港澳臺證據問題無相應規定,財政部門在投訴處理中缺乏處理依據;處理投訴需要進行第三方檢驗、檢測或鑒定時相關費用的支出方式及責任不明確等。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辦法》原有5章32條,《草案》共6章45條。其中新增14條,刪除1條,修改29條。修訂的內容主要有:
(一)針對質疑行為缺乏有效規范的問題,對規章名稱進行修改,并增設專章對質疑程序予以規定。
《草案》對規章名稱作了修改,增加了“質疑提出與答復”章節,對質疑供應商的資格、質疑函和質疑答復應當包括的內容、質疑的處理期限、處理方式等相關方面進行了規范,并針對實踐中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拒收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發出的質疑函、不依法答復質疑等問題,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針對《辦法》有關規定與條例不一致的問題,依照條例規定修改一致。
《辦法》規定投訴書“應當有具體的投訴事項及事實根據”,而條例規定投訴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辦法》規定中標或者成交無效后,應當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而條例規定,中標或者成交無效后,應當從合格的中標或者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沒有合格候選人的,重新開展采購活動等等。對此,《草案》均依照條例的規定進行了修改。
(三)針對《辦法》需要進一步落實上位法規定的問題,對政府采購法及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補充細化。
《草案》明確了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委托授權范圍內進行質疑答復;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其投訴應當由組成聯合體的所有供應商共同提出;供應商對評審過程、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提出質疑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可以組織原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或者競爭性磋商小組協助答復質疑。完善了投訴書應當包括的內容以及投訴書內容不符合規定時財政部門的處理方式。補充了財政部門組織質證的相關要求,投訴人及被投訴人未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后果,財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的情形。細化了不計入投訴處理期限的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以及投訴人補正材料所需時間,以及投訴事項屬實情況下財政部門的處理方式等。
(四)針對質疑投訴程序影響采購效率的問題,進一步強化公開透明,優化程序,保障公平公正。
《草案》規定財政部門應當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公布受理投訴的方式、聯系部門、聯系電話和通訊地址等信息,進一步提高透明度、優化服務;對于供應商針對同一采購程序環節提出的質疑進行了適當規范,以提高采購效率和行政效能;明確潛在供應商已依法獲取其可質疑的采購文件的,可以對該采購文件提出質疑;對投訴書內容不符合要求的,增加了補正期限的規定,以充分維護供應商的合法權益。
(五)針對《辦法》中財政部門相關權責規定不夠清晰的問題,明確了財政部門的相關權責,降低法律風險。
《草案》明確了受理后發現投訴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財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財政部門認定采購活動違法后,相關當事人可依法提起訴訟,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辦法》規定財政部門對“投訴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考慮到轉送過程可能導致投訴超過受理期限,引發法律風險,《草案》將其修改為“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部門提起投訴”。
(六)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為部門規章。
我部2012年發布的《財政部關于明確政府采購聯合采購活動中投訴舉報事項監管權問題的通知》(財庫函[2012]21號)規定,跨區域聯合采購項目中,多個財政部門均收到投訴時,預算級次不同的由級次最高的財政部門處理;預算級次相同的,由最先收到投訴的財政部門處理,實踐中效果較好。2012年發布的《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2]69號)規定,質疑答復導致中標或成交結果改變的,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將相關情況報財政部門備案,有效規范了質疑階段任意改變中標或成交結果的行為。對此,《草案》予以吸納,并與近期修訂發布的《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有關規定銜接一致(第16條)。
(七)參照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進行技術性完善。
《辦法》未明確規定涉外和涉港澳臺證據以及期間計算等問題,實踐中各地方做法也不一致。《草案》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涉外和涉港澳臺證據要求進行了規范;同時參照民事訴訟法,對期間計算作了明確規定。
第二部分:修訂重點
一、修改規章名稱并增設專章對質疑程序予以規定。
對規章名稱作了修改;
增加了“質疑提出與答復”一章,對質疑供應商的資格、質疑函和質疑答復應當包括的內容、質疑的處理期限、處理方式等相關方面進行了規范;
針對實踐中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拒收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發出的質疑函、不依法答復質疑等問題,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對政府采購法及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補充細化。
明確了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委托授權范圍內進行質疑答復;
規定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其投訴應當由組成聯合體的所有供應商共同提出;
規定供應商對評審過程、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提出質疑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可以組織原評審委員會協助答復質疑;
完善了投訴書應當包括的內容,以及投訴書內容不符合規定時財政部門的處理方式;
補充規定了財政部門組織質證的相關要求,投訴人及被投訴人未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后果,財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的情形;
細化了不計入投訴處理期限的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以及需要投訴人補正材料所需時間;
細化了投訴事項屬實情況下財政部門的處理方式等。
三、進一步強化公開透明,提高采購效率,保障公平公正。
規定財政部門應當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公布受理投訴的聯系人、聯系電話和通訊地址等信息,進一步提高透明度、優化服務;
對于供應商針對同一采購程序環節提出的質疑進行了適當規范,以提高采購效率和行政效能;
明確潛在供應商已依法獲取其可質疑的采購文件的,可以對該文件提出質疑;
對投訴書內容不符合要求的增加了補正期限的規定,以充分維護供應商的合法權益。
四、明確了財政部門的相關權責。
明確了經調查發現投訴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財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
20號令規定財政部門對“投訴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辦法》將其修改為“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部門提起投訴”。
五、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納入《辦法》范圍。
跨區域聯合采購項目中,多個財政部門均收到投訴時,預算級次不同的由級次最高的財政部門處理;預算級次相同的,由最先收到投訴的財政部門處理;
質疑答復導致中標或成交結果改變的,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將相關情況報財政部門備案。
六、參照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進行技術性完善。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涉外和涉港澳臺證據要求進行了規范;參照民事訴訟法,對期間計算作了明確規定。
(以上內容若與《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有沖突或差異,以《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為準)